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5-06 · 信用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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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拱辰农商行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为游某与郑丽英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拱辰农商行主张郑丽英系游某配偶,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郑丽英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符合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因郑丽英未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处签字,并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郑丽英事后也未对该债务进行追认,故拱辰农商行请求陈郑丽英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郑丽英、郭智强、郭智勇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拱辰农商行提供的贷记卡交易明细、台账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286317.17元,且涉案的合约签订时年利率约定为12.6%,故涉案信用卡尚欠金额为:本金为286317.17元及以286317.1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同时,根据《领用合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甲方应承担因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的本息、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及律师费、鉴定费等本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拱辰农商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实拱辰农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其次,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及利益平衡。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继承人对继承的情况,特别是遗产的具体情况,理应更为清晰掌握。因为举证情况的局限性及人民法院审理职能的被动性,本院无法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对游某是否存在遗产,遗产是否足以偿还债务等情况形成内心确信。郑丽英、郭智强、郭智勇作为游某的继承人,理应对有否继承财产,继承何时开始,遗产是否处理等事项有充分的掌握,判令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有利于避免继承人继承财产后不偿还债务的风险,保障债权人权利,也通过以继承遗产为限的责任范围,明确继承人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不会对继承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郑丽英、郭智强、郭智勇也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综上,郑丽英、郭智强、郭智勇应在继承游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涉案信用卡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拱辰农商行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 二、郑丽英、郭智强、郭智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游某的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具体金额:本金为286317.17元及以286317.1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及律师费3000元承担责任; 三、驳回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计2933元,由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负担1466.5元,由郑丽英、郭智强、郭智勇负担14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负担2933元,由郑丽英、郭智强、郭智勇负担2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