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 2025-10-13 · 侵权责任纠纷
本页文本取自司法机关公开文书(当事人姓名等已由公开渠道匿名化处理),仅作段落化排版,文字未删改;部分文书的公开文本可能不含当事人信息或完整事实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4年9月8日5时19分许,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大渡口区某路从某甲方向往某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某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上步行的行人钟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丙受伤及钟某丙物品和渝DX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某丙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病情严重,处于昏迷状态,钟某丙家属多方筹措治疗费用,但治疗费用仍存在较大缺口。钟某丙和唐某均于2024年9月19日在大渡口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签署《使用救助基金告知书》。原告根据通知依法垫付钟某丙的抢救费用183800元,于2025年2月5日支付至某医院。钟某丙住院期间总计支出住院费219816.55元,其中丙类(自费)医疗项目总额16462.31元、药品费用总额7967.78元。 另查明,钟某丙于2025年7月19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钟某丙共计有三位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徐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徐某某、钟某甲、钟某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钟某丙名下留有位于某村的农村房屋一套,尚未进行遗产分割。 渝D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兰某,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未投保非医保责任险种。某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8,000元。原告出具的《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中载明:“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我中心于2025年2月5日向某医院审核垫付了钟某丙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183,800元。唐某、钟某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请你(单位)根据其责任于30日内偿还上述垫付费用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重庆银行客户回单、垫付费用告知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使用救助基金告知书、某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损失计算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唐某驾驶机动车与钟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与钟某丙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应由唐某和钟某丙按照6:4分担,即被告唐某负担110280元,钟某丙负担73520元。被告兰某虽为车辆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钟某丙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徐某某、钟某甲、钟某乙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未举证证明其已获得其他赔偿,亦未明确放弃继承,故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份额。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范围,故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唐某无证据证实非医保部分属于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结合钟某丙的治疗费用中非医保比例为(16462.31+7967.78)/219816.55=11.11%,故唐某应当自行负担110280×11.11%=12252.11元,剩余金额98027.8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 被告兰某、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后,各责任主体应如何分担偿还责任
2、车辆所有人兰某是否应就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钟某丙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4、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属于商业保险赔付范围,以及相应责任如何划分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2252.11元; 二、被告徐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在继承钟某丙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7352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98027.89元; 四、驳回原告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被告唐某负担2386元,由被告徐某某、钟某甲、钟某乙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