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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辽0604民初173号 任某与王某、王某2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 2023-04-12 · 买卖合同纠纷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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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案外人王仁福索要欠款,王仁福偿还2000元但尚未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两名被告虽然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经庭审询问,两名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申请鉴定,应推定证据真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一份,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王仁福具体有几名子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王仁福系被告王秀峰、王秀丽的父亲。1994年-2003年期间,王仁福在从事建筑工程行业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铸铁管件,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款金额为189226元,同时注明此前欠条全部作废,王仁福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2022年7月21日,原告为索要欠款电话联系王仁福,双方通话中王仁福对原告陈述其曾还过原告2000元及尚欠18万余元事实未予否认,直至起诉时王仁福尚欠付原告187226元。2022年8月王仁福因病去世,因王仁福妻子先于王仁福死亡,现王仁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王秀峰、王秀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王仁福买卖关系成立,王仁福欠原告货款187226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秀峰、王秀丽系王仁福的子女,在王仁福去世后,被告王秀峰、王秀丽作为王仁福法定继承人,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仁福的遗产,故对王仁福所负债务,依法应在继承王仁福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秀伟作为王仁福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徐秀伟系王仁福的法定继承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秀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焦点

1、王仁福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

2、被告王秀峰、王秀丽是否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3、被告徐秀伟是否为王仁福的法定继承人。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秀峰、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仁福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任彦忠货款1872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被告王秀峰、王秀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