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民法院 · 2021-07-21 ·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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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债务人丁冬喜筹建了洛市沥青搅拌站,挂在江西宏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需要大量的各类规格的碎石原材料,后原告与丁冬喜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垫资送碎石等材料到搅拌站,丁冬喜负责结账付款。2018年12月1日,经结算,丁冬喜尚欠原告碎石等材料款340951元,为此,丁冬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胡明清帮江西宏邑实业有限公司送碎石等材料款等共计340951元,付款期限一年内付清”,丁冬喜在今欠人处签名。2020年1月23日被告丁豪转账还款20951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邹某等人偿还原告欠款320000元。 另查明,黄仁爱系丁冬喜母亲,邹某与丁冬喜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丁豪、丁某。丁冬喜于2020年2月5日死亡,其生前为江西宏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西宏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丁冬喜持股70%,认缴额2100万元。原告自述丁冬喜、邹某有位江西省丰城市房屋一套。诉讼过程中,被告 4 邹某等人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有继承人放弃继承。本案因被告邹某等人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人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继承人丁冬喜因欠原告碎石等材料款未能给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丁冬喜作为债务人死亡后,其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丁冬喜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因债务人丁冬喜死亡,留有遗产,被告邹某等人作为丁冬喜的法定继承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继承遗产的过程中具有放弃继承的事实存在,故被告邹某等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等人在继承债务人丁冬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欠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某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丁豪、丁某、黄仁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丁冬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胡明清碎石等材料款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5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邹某、丁豪、丁某、黄仁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葛春兰 人民陪审员 鄢庆萍 人民陪审员 张欢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淑艳 6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被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981民初2398号 原告:胡明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诚,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64。 被告:邹某(死者丁冬喜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丁豪(死者丁冬喜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丁某(死者丁冬喜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理人: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丁某的母亲。 被告:黄仁爱(死者丁冬喜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胡明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某、丁豪、丁某、黄仁爱(以下简称被告邹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丁豪、丁某、黄仁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碎石等材料款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邹某等人的直系亲属丁冬喜筹建了洛市沥青搅拌站,挂在江西宏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需要大量各类规格的碎石原材料,而丰城范围内的碎石硬度不够,朋友张金发知道原告妻子娘家在高安,就告诉原告这一信息,建议原告去打听一下高安碎石的情况。原告就到高安石场取样,经张金发引见,碎石硬度得到老板丁冬喜的认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由原告送石子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垫资送碎石到搅拌站,由丁冬喜负责结账付款。至2015年2月16日结账的总货款为3609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丁冬喜仅在2015年底归还2万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找到丁冬喜还款,经结算,丁冬喜尚欠340951元,为此丁冬喜打了一张340951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在一年内付清。2019年底原告在催讨欠款时得知丁冬喜身患重病,丁冬喜在2020年1月23日(农历2019年12月29日)让自己的儿子丁豪转账支付了20951元,尚欠原告32万元。2020年疫情期间,丁冬喜不幸病故,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邹某等人称无钱支付。被告邹某等人作为丁冬喜的直系亲属,继承了丁冬喜生前的遗产(包括公司股份、房屋、店面及价值不菲的家俱等)按照法 律之规定,应对丁冬喜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为感! 被告邹某等人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户籍 3 信息,拟证明丁冬喜于2020年2月5日死亡,其户籍已注销的事实及被告邹某等人系丁冬喜直系亲属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债务人丁冬喜尚欠原告碎石等材料款340951元的事实;4.原告在农商银行的账号62×××09简易明细表一张,拟证明丁冬喜的儿子丁豪知晓该欠款的状况,并在2020年1月23日转账20951元给原告,故尚有欠款32万元整。5.江西宏邑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江西宏邑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投资方信息,租赁协议书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债务人丁冬喜生前遗留有财产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被告邹某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债务人丁冬喜筹建了洛市沥青搅拌站,挂在江西宏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需要大量的各类规格的碎石原材料,后原告与丁冬喜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垫资送碎石等材料到搅拌站,丁冬喜负责结账付款。2018年12月1日,经结算,丁冬喜尚欠原告碎石等材料款340951元,为此,丁冬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胡明清帮江西宏邑实业有限公司送碎石等材料款等共计340951元,付款期限一年内付清”,丁冬喜在今欠人处签名。2020年1月23日被告丁豪转账还款20951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邹某等人偿还原告欠款320000元。 另查明,黄仁爱系丁冬喜母亲,邹某与丁冬喜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丁豪、丁某。丁冬喜于2020年2月5日死亡,其生前为江西宏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西宏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丁冬喜持股70%,认缴额2100万元。原告自述丁冬喜、邹某有位江西省丰城市房屋一套。诉讼过程中,被告 4 邹某等人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有继承人放弃继承。本案因被告邹某等人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人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继承人丁冬喜因欠原告碎石等材料款未能给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丁冬喜作为债务人死亡后,其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丁冬喜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因债务人丁冬喜死亡,留有遗产,被告邹某等人作为丁冬喜的法定继承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继承遗产的过程中具有放弃继承的事实存在,故被告邹某等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等人在继承债务人丁冬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欠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某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丁豪、丁某、黄仁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丁冬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胡明清碎石等材料款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5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邹某、丁豪、丁某、黄仁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