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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未公开(入库/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之四:下落不明的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可由遗产管理人以提存方式代管

典型案例

文本类型:典型案例发布稿

本页为人民法院或高级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发布稿文本(基本案情 / 裁判结果 / 典型意义),不是判决书原文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许某芳的父母、配偶、子女均先于其死亡,生前经居委会认定为独居老人。经许某芳的侄子徐某华申请,法院判决指定某区民政局为许某芳的遗产管理人。许某芳的“干女儿”沈某红提起本案诉讼称,因其长期照料许某芳的生活起居,许某芳生前曾经表示名下房屋在过世后归沈某红所有,故请求继承案涉房屋。徐某华辩称,许某芳曾表示其名下房屋由徐某华继承,并提交遗嘱一份,该遗嘱由徐某华代书、许某芳在落款处签字。法院查明,许某芳的继承人仅有一个弟弟许某森,自1951年至香港生活,后居住信息不详。许某芳自2001年至2015年死亡一直由徐某华照顾,其晚年治病就医、日常生活、养老送终亦由徐某华帮扶。

典型意义

继承人下落不明,为避免遗产毁损、灭失风险,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虽下落不明,但依法仍然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可以在判决其继承财产份额的同时,确定由遗产管理人负责保管遗产。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增强了遗产处理的质效和公信力,在充分发挥遗产效用的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公证处“一案一户”专户提存,独立于利害关系人,防止遗产被挪用等风险。民政部门和公证机构依法履职,搭建了合法、稳定、公正、透明的遗产管理框架,有利于保障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